2018.2月份,福鼎市6家单位被处罚!

火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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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6家企业因食品安全问题被处罚 看看有你常吃的吗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2号

福鼎乡吧哥食品有限公司

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案

违法企业:福鼎乡吧哥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MA34AH015C

法定代表人:梅山统


  • 2018年1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当事人福鼎乡吧哥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购进的食品原料(冷冻鸡翅)时存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当日经领导批准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15日到福鼎乡吧哥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就初次发现该公司购进食品原料(冷冻鸡翅)时,存在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我局对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鼎市监桐山简罚字〔2017〕1-12号)。2018年1月17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公司检查,再次发现该公司购进的食品原料(冷冻鸡翅)未建立和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4日从山东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0.75吨(100包,7.5kg/包)冷冻鸡翅,进价7元/kg,已用于生产该公司的产品乡吧哥牌“蜜汁鸡翅”。当事人于2018年1月12日从山东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吨“冷冻鸡翅”(134包,7.5kg/包),进价7元/kg,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1月17日到该公司检查时,上述冷冻鸡翅正处在解冻化冰的生产工序。计算当事人涉案物品货值共计122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 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经过及事实。

3.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 现场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5. 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已被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18年1月3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告字〔2018〕1-A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理由。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综上事实,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经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25000元罚款。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户名: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帐号:350687107156241035009000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3号

福鼎鼎味食品有限公司

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案

违法企业:福鼎鼎味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095060400A

法定代表人:王袍


  • 2018年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到当事人福鼎鼎味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在其生产场所发现该公司购进的食品原料(冷冻鸡翅)存在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当日经领导批准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2月20日到福鼎鼎味食品有限公司检查就初次发现该公司购进食品原料(冷冻鸡翅)时,存在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我局对该公司的上述行为作出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鼎市监桐山简罚字〔2017〕1-13号)。2018年2月2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到该公司检查,再次发现该公司购进的食品原料(冷冻鸡翅)未建立和遵守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 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9日从山东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吨(共计67盒,2包/盒,7.5kg/包)冷冻鸡翅,进价7元/kg,已用于生产该公司的产品“蜜汁鸡翅”。当事人于2018年2月1日从山东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1吨零80千克“冷冻鸡翅”(共计72盒,2包/盒,7.5kg/包),进价7元/kg,我局执法人员2018年2月2日到该公司检查时,上述冷冻鸡翅正处在解冻化冰的生产工序。计算当事人涉案物品货值共计1456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现场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 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经过及事实。

3. 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 现场照片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5. 当场处罚决定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已被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2018年2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告字〔2018〕1-A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理由。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综上事实,当事人采购食品原料时,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经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当场处罚决定后,仍拒不改正,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采购食品原料未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25000元罚款。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户名: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帐号:350687107156241035009000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 1-1号

福鼎市明星家园母婴用品店涉嫌拒不改正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案

违法企业:福鼎市明星家园母婴用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2MA2YQKDC9J

法定代表人:陈世仁


  • 2018年2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到福鼎市明星家园母婴用品店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营部分预包装食品存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经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改正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当日经领导批准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

  •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于2018年01月25日到福鼎市明星家园母婴用品店检查就已发现该店购进食品时,存在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行为,并对该店的上述行为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鼎市监责改〔2018〕1-C01号),至2018年02月06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到该店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贝智康”1婴幼儿配方乳粉(净含量:888g,生产者:上海花冠营养乳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70618,保质期:二年(未开封))无法提供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及进货单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现场笔录2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前后两次经营部分预包装食品存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及拒不改正的事实。

2. 询问(调查)笔录1份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部分预包装食品存在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经过及事实。

3. 当事人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 现场照片2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被我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的事实。

5. 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已被我局执法人员责令改正。

2018年02月0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听告字〔2018〕1-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辩、陈述理由及听证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综上事实,当事人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经作出责令改正后,仍拒不改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拒不改正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及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人民币8000元罚款。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户名: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帐号:350687107156241035009000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福建申石蓝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案

鼎市监食罚字[2018] 7-2号

福鼎市前岐三农鲜果水果店

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案

违法企业:福鼎市前岐三农鲜果水果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2MA2YB3B346

法定代表人:王加雀


  • 2018年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福鼎市前岐三农鲜果水果店检查时发现,该店内待售的星球杯等商品未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鼎市监责改字〔2018〕7-A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7日内改正上述问题。2018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福鼎市前岐三农鲜果水果店检查时,发现星球杯等商品依然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2018年1月19日,经领导批准对福鼎市前岐三农鲜果水果店予以立案调查。

  •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福鼎市前岐镇福东路61号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在店内主要经营水果、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从业期间对于预包装食品的购进未建立完整的查验记录。在执法人员依法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

2. 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

3. 当事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4. 《鼎市监责改字〔2018〕7-A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1页;

5. 现场照片一份,共1页。

上述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当事人认可并签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8年1月2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罚听告字〔2018〕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无从重或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000元。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账户: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

    350687107156241035009000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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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鼎市监食罚字〔2018〕7-3号

福鼎市前岐林启上冷冻食品经营部

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案

违法企业:福鼎市前岐林启上冷冻食品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82MA2XPEMX5N

法定代表人:林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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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福鼎市前岐林启上冷冻食品经营部检查时发现,该店内待售的玉兔甜包等预包装食品未建立健全进货查验记录,执法人员当场送达了《鼎市监责改字〔2018〕7-A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在7日内改正上述问题。2018年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前往福鼎市前岐林启上冷冻食品经营部检查时,发现玉兔甜包等预包装食品依然未建立完整的进货查验记录。2018年1月19日,经领导批准对福鼎市前岐林启上冷冻食品经营部予以立案调查。

  • 经查:当事人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在福鼎市前岐镇福东路178号从事食品经营。当事人在店内主要经营冷冻食品,从业期间对于预包装食品的购进未建立完整的查验记录,仅保留简单的进货清单,清单上只有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在执法人员依法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以后,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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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

2. 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共2页;

3. 当事人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

4. 《鼎市监责改字〔2018〕7-A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共1页;

5. 现场照片一份,共1页。

上述相关事实和证据已经当事人认可并签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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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受处罚,无从重或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5000元。

  •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福鼎市支行(账户: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50687107156241035009000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 1月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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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鼎市监食药罚字〔2018〕4号

福鼎市桐山俩好食品有限公司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案

违法企业:福鼎市桐山俩好食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2L19286136A

法定代表人:林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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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7年9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福鼎市桐山俩好食品有限公司成品仓库已检区批次为2017年9月15日的海蜇产品进行监督抽检并送检,10月18日收到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编号为LGS17091591的检验报告,其结论为不合格。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询问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相关涉案产品进行查扣,并于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

  • 本案调查期间,发现当事人上述涉案产品系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另我局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得知当事人无证期间所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的海蜇丝三合一产品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检,结论为不合格。

  • 经查证实:当事人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50022020022,有效期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7年6月22日,新取得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2235098202719,有效期为2017年10月31日至2022年10月30日。当事人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生产了2批次的产品,分别为:1、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8日,三合一海蜇丝规格为507g(169g3包)袋,共计生产100袋;2、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海蜇霸(芥末味)规格为169g/包,每箱30包,共计生产50箱(1500包)。

  • 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17年8月8日的三合一海蜇丝,规格为507g(169g3包)袋,共计生产100袋的产品全部经厦门沃丰公司(刘争平)代理并由其指定发往广东江门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销售价为5.1元/袋,成本价为4.5元/袋,销售价总计510元,该批次产品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抽样,送国家糖业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省制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该检验中心出具NO:GTJ(2017)GC1730检验报告,检定其菌落总数项目不符合GB10135-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动物性水产制品》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11月24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该批次的食品召回公告和食品召回措施报告。

  • 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17年9月15日的海蜇霸(芥末味),规格为169g/包,每箱30包,共计生产50箱(1500包),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产品标准为Q/FDTS

    0001S-2017,成本价为1.5元/包,拟售价为1.7元/包,经营额总计为2550元,该产品尚未售出。我局执法人员于2017年9月21日对当事人成品仓库已检区的该批次的产品进行抽样,样品送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检验,该检测院出具编号为LGS17091591的检验报告,报告内称样品菌落总数项目实测结果不符合企业标准Q/FDTS

    0001S-2017标注要求,其余项目实测结果符合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17年10月24日对该批次经检验不合格的剩余产品49箱12包依法进行查扣。

  • 当事人于2017年10月12日向我局举报福鼎市某水产品加工厂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经查证属实,我局已立案调查,当事人该举报行为具有立功表现。

  • 另,当事人至本案立案时起算两年内已被我局处罚三次,分别为:1、因生产不合格食品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我局处罚(鼎食药监食罚【2015】2-25号);2、因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我局处罚(鼎食药监食罚【2016】30号);3、因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食品案于2017年9月18日被我局处罚(鼎市监食药罚字【2017】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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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2017年9月21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照片4张、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生产的批次20170915海蜇霸(芥末味  规格169g/包)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的情况;

2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LGS17091591)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3. 《检验报告》送达回执1份,证明当事人于2017年11月24日收到该检验报告的事实;

4. 询问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通知当事人接受询问调查;

5. 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我局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6.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财物清单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批次20170915海蜇霸问题产品实施扣押的书证;

7. 2017年10月24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不合格食品查封照片1张,证明现场依法对其涉嫌不合格食品进行查封;

8. 2017年11月07日对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无生产许可证生产食品的经营情况等事实。

9. 2017年11月07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照片2张,现场提取当事人2017年产品销售台帐1份、2017.6.19-2017.11.2成品仓库出入卡台帐1份,证明当事人2017年以来进出货相关记录的事实;

10. 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下载的编号为NO.GTJ(2017)GC1730的检验报告复制件1份,抽检现场照片6张,证明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信息系统通报当事人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书证及经销商现场抽样情况;

11. 2017年11月20日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证明对20170808批次不合格食品检验报告送达及现场检查的情况;

12. 2017年11月24日对当事人第二次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20170808批次不合格食品生产、销售的经营情况;

13. 2017年11月23日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1份,证明依法进行延长扣押期限。

14.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相关许可证有效期;

15. 法定代表人林杨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16. 当事人提交的Q/FDTS 0001S-2017即时海蜇企业标准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海蜇应执行的标准;

17. 温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验收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检验机构的资质;

18. 当事人提交的保证书一份,保证其无许可证期间有且仅有生产了2批次的产品;

19. 当事人提交的销售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其产品的销售价格;

20. 当事人提交的食品召回公告、食品召回措施报告各1份,证明当事人启动不安全食品召回程序。

21. 根据当事人举报线索的案件来源登记表和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018年2月5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鼎市监食药罚听告字【201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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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 当事人在原《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于2017年6月22日已到期,新《食品生产许可证》尚未取得的情况下,擅自从事海蜇丝生产经营活动2批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生产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及时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从轻情节,在已取得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再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没收。

  • 当事人所生产的两批次海蜇产品经检验菌落总数不符合标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 当事人基于一个生产食品的故意,其客观上实施了无证生产,所生产的产品同时又被检出质量问题,系一个违法行为触犯两个法律条文的规定,具有牵连关系,根据《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有牵连关系的适用吸收原则,应择一重处罚。

  • 当事人举报福鼎市某水产品加工厂违法线索经查证情况属实,属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有立功表现,应予减轻处罚;当事人2年内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过的应予从重处罚。

  • 综上所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分别具有从重、从轻及减轻情节,综合裁量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510元;2.没收查扣的不合格产品49箱12包;3.罚款5万元。

  • 上述罚没款合计50510元。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建行福鼎市支行(福鼎市金九龙酒店对面)银行(账户:福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罚没款收入户,账号350687107156241035009000357)缴纳罚款(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福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

福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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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异常重要

真希望相关从业者能够守住底线

为了自己,也为了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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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说食品安全问题屡禁不止的原因很多

国家人口很多,林子大了啥鸟都有

运用不法手段获利的人也多,等等

……

希望

能如同打击毒品一样去打击问题食品

像交警抓罚款一样抓食品安全

像城管抓小贩一样抓小食品安全

还应该像警察抓嫖一样抓食品安全

像重视禁毒工作一样去重视食品安全问题

定能还给百姓一个放心的餐桌

也给老百姓一个不用为吃啥而恐慌的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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